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购买自用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缴存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自筹资金不足时,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中心有关公积金贷款的规定和有关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时,借款人应先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太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商业性贷款组合性合同》(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合同》”)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条款,再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同时按商业银行规定提供资料,经商业银行审定后,填写《组合贷款合同》中商业贷款有关条款。组合贷款的发放日必须为同一天,实行统一发放,分户管理。
第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太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额度限额,商业性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商业性贷款有关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规定。
第六条 担保的设定。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其贷款的担保方式符合《担保法》和公积金中心以及商业银行的要求。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其具体手续可委托合法且符合公积金中心要求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第九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条 《组合贷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借款人的委托,原则上将贷款金额用转账的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账户。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按额度比例按月归还本息,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同时偿还,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的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账的方式划转到中心公积金存款专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没有按《组合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者按规定对抵押物或质物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对抵押物或质物处分的,应当采取转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行使担保权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行使担保权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或质物相关的税费;
三、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归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五、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十五条 行使担保权所得价款不足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收回贷款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在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不能正常收回的情况下,其贷款清收费用由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按各自贷款份额分别负责。
第十六条 同公积金中心共同发放组合贷款的银行,签订组合贷款的相关协议文本表示其愿意接受本规定的约束,同意本规定为其设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